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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銷售未經核准外國有價證劵之特別股買賣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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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未經金管會核准,銷售屬外國有價證券之系爭特別股予上訴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伊等均未收受保密私募說明書,不知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完整資訊,使伊等誤認系爭特別股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係除匯兌價差外,並無其他風險之投資商品等語,似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完整揭露系爭特別股之風險,致其等誤判而受損害為攻擊方法。倘若上訴人之主張非虛,則在被上訴人隱瞞系爭特別股未經金管會核准,且得暫停贖回之情況下,致上訴人誤認系爭特別股為無風險之投資商品,因而投入資金受有損害,能否謂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未完整揭露風險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滋疑問,有待澄清。乃原審竟恝置不論,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特別股予上訴人時,是否明確告知該投資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權利?各該投資訊息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投資系爭特別股之意願?均有未明。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