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棄置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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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棄置不論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然該事實及檢察官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與聯○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聯○公司亦未提供任何服務,富○桀竟以專案管理費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陳○及邱○菁再據以開立二百萬元支票,用以清償陳○積欠聯○公司之私人債務,渠等三人不法挪用伊資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四五六四、四五六五、四五六六及一一五八五號起訴書為證據。攸關上訴人能否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