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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合夥事業出資、負責人商業登記變更能否對抗第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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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六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善意第三人得依登記之內容主張權利。查全國實業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施○民及蔡○璟(合夥負責人),一○○年三月四日變更合夥人為鄭○珠與施○民(合夥負責人),一
○○年六月三日變更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及許林○治(合夥負責人),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合夥人為上訴人及許林○治(合夥負責人),一○○年七月二日變更登記合夥人施○民及被上訴人(合夥負責人),一○○年八月八日變更合夥人為許林○治及施○民(合夥負責人),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合夥人為施○曲及許林○治(合夥負責人),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變更合夥人為施○民及施○曲(合夥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予執行法院之全國實業行登記資料可證。是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全國實業行始終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加入全國實業行前,鄭○珠與施○民即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加入合夥前之合夥債務負責等語,是否不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何況,訴外人施○民於高雄地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一○○年二月鄭○珠確實有要參加合夥意思,只是一時拿不出錢來,故由我幫她代墊四十一萬元,分二次支付,一次三十八萬元,一次三萬元,這些錢我都是以現金交付鄭○珠,鄭○珠親自將上開款項交給蔡○璟。當時我是和鄭○珠約定等將來鄭○珠賺了錢再把這筆錢還我」、「都是真的,不是假的,只不過沒有出錢而已,這些錢都是我墊的。但我認為這不代表我獨資,因為他們都有同意出名作合夥人」等語,另案原審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亦記載;「……鄭○珠此項借名登記之抗辯,乃其與施○民間之內部關係,鄭○珠既同意出名為全國不動產之合夥人,並經商業登記而為公示於眾,自不得以此對抗施○民以外之人」等語,原審就此未詳審究,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