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自任耕作之意涵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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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自任耕作之意涵與認定
日期2016-04-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此與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之準自耕,乃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之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者有別。故承租人苟未自己於承租之土地從事耕作,即係不自任耕作。查被上訴人陳○唐係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公司)及耀○製冰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主事務所均設於高雄市。陳○唐於九十九年度至一○一年度均自耀○公司領有薪資所得,陳東○於九十九年度至一○一年度則自○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顯見其二人於九十九年度至一○一年度間均在高雄地區之公司任職。果爾,其二人於此段期間內,可否同時至南投縣之系爭耕地自己從事耕作?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均在高雄地區工作,殊無可能在南投之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等語,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