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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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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以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 本件邱○寧前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召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改選其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惟該次股東會決議分別經股東黃○麗及周○發等人訴請撤銷,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亦經台北市政府撤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查蔡○宏主張吳○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同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及吳○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送予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陳情書,均由邱○寧製作 ;邱○寧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回復台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之公司印鑑為「新采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符,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印鑑,許可由吳○雄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僅有吳○雄與邱○寧出席,仍選任邱○寧為董事,並推選其為董事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台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八日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上情,證人吳○雄亦證述:伊為邱○寧的人頭,系爭股東會是他要求召開,原因是股東間有爭議,系爭股東會只有伊與邱○寧參加等語。準此,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前經判決撤銷確定後,邱○寧即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回復為該次股東會登記前之周○發為法定代理人,惟邱○寧陸續主導前開行為,嗣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被選任為董事長,則蔡○宏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由邱○寧繼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控制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民法第七十二條,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求,遽為蔡○宏先位聲明不利之論斷,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