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醫療契約責任之定性與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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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醫療契約責任之定性與給付義務
日期2016-04-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要旨
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本件黃國○對黃蔡○蓉施行系爭截趾手術前,已盡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而截趾手術係必要之醫療處置,黃國○於門診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於術後進行衛教及依黃蔡○蓉之病況調整抗生素用藥,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奇美醫院損害賠償,亦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