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袋地通行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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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袋地通行權之認定
日期2016-04-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查系爭土地目前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建物為五層樓加地下一層,係供人居住使用,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現通行巷道與墾丁大街呈直角,進出路寬只有三點三公尺,因轉彎困難,致小客車進出需橫阻墾丁大街順向車道路面,造成人車暫停,阻礙交通易生危險,而聲請履勘現場,以調查系爭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依上說明,即與系爭土地是否能為上述之通常使用所關頗切,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