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因委任而收取之金錢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與其時效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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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因委任而收取之金錢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與其時效之認定
日期2016-04-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查四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先後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賣予李○青、周○龍、周廖○玉、周○鋒、黃○華,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一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係陳○旺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為原審所確定。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陳○旺出賣上開土地,顯逾十五年,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陳○旺何時收取價金?系爭委任契約就其交付該價金之時期是否另有訂定?或應依其他情形決定?與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可取,所關頗切。原審徒以陳○旺未為報告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而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並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