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總幹事監守自盜法律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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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總幹事監守自盜法律責任認定
日期2016-04-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經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查被上訴人對於王○玉有監督之權限,且王○玉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內部管理及代理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工作,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王○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存取款之行為,即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果爾,則能否逕謂王○玉盜蓋被上訴人及張○玲之印文,及偽造林○德印章、印文於系爭憑條文書,持以盜領被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王○玉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倘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構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王○玉冒領款項之行為侵害伊權利,伊以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損害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返還寄託物債權相抵銷等語,該抗辯是否全然不可採?亦值深究。原審未依前揭意旨,詳加推求,徒以上
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