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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效力與救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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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三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九十二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五百零一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四項增訂之。
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三十日之限制。查兩造於和解書簽立後二日,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以該調解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始、當然無效,不以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為必要,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依上說明,已有違誤。
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兩造於簽立和解書後二日,再簽立調解書,並無以調解書取代和解書之意思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核與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未主張調解書無效一節相符。關於和解書與調解書均為相同約定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得因調解成立,使具執行力;其對待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原得請求返還以回復原狀,並為兩造所不爭。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間係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本於和解書為上開請求,其給付內容既經調解成立,可否謂其非屬同一事件?皆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並予指明。原審未詳為推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對待給付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就上訴人已否受領該款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項債權存否,得請求確認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予闡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