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爭點效理論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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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查上訴人與其配偶劉○春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中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係認定:「……雖原告(即上訴人及劉○春)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四紙支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依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理由欄記載……,顯見被告聲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所據以主張之債權乃借款債權,……自應適用借款關係之時效規定,即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十五年,而本件借款時間係在九十九年間,顯未罹於十五年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系爭四紙支票債權,應適用票據關係之短期時效,故系爭扺押權之主債權已不存在,有消滅或妨害被告執行名義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係劉○衛為擔保被告借貸之債務而設定,且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即劉○衛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在債權總額四百五十萬元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等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義等相關費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未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取償。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票據債權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綜觀全文,該確定判決理由僅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就抵押物取償,然未就本件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數額究多少為認定。原審遽以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本件應受拘束,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