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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依執行法第115條之2 清償提存效力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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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立法意旨已表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已不能向債務人為清償,於清償期屆至後,又不能免除清償責任。對第三人實不公平,宜規定其有為提存之權利,以保其權益,則第三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提存,應認係清償提存。本件系爭工程業主已依上揭規定,提存系爭尾款,提存書雖未記載受取人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等資料,但於「提存原因及事實」已載明係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尾款等詞,並以扣押命令為證明文件,似已表明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為提存,執行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則能否謂其不生清償效力,自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提存書之「受取人姓名」欄等為空白,即認業主尚未清償,進而認系爭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
款,不免速斷。 又原審亦認上訴人係以其已領工程款加上合夥事業先行墊付之款項扣除支出費用之餘額,加上工程尾款扣除借牌費用百分之三及營業稅百分之五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請求各款項,並非單獨之標的,似非不得增減。果爾,上訴人就上訴聲明之數額並未有所擴張及變更,而主張附表一「更一審上訴人提出之款項」所示訴外人蔣○瑩四筆匯款合計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零六元,該款項與其他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的關聯是預期審理結果可能有增減,在計算時可以作為抵扣項目等語,則該四筆款項是否不能認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該款項是否真實可採?是否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不許其提出是否顯失公平?遽認上訴人提出該金額係屬訴之追加或變更,上訴人不願繳納訴訟費用,逕將之契置不論,亦欠允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