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醫療事件衍生之民事相關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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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醫療事件衍生之民事相關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
日期2016-04-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要旨
加害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倘無債務,即無加害給付之可言。原審係認王許○蓮因精神疾病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廖○芳、劉○真均受僱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依序為該院精神科護理長、護士。乃未查明廖○芳、劉○真對王許○蓮究負有何債務,遽謂廖○芳、劉○真執行業務疏未注意,造成王許○蓮意外成為植物人,屬加害給付,構成侵害王許○蓮身體、健康之共同侵權行為,已有可議。
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審復認王許○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三樓精神科病房用餐時,因吞嚥食物發生哽塞,在場之廖○芳、劉○真乃對王許○蓮施行哈姆立克法及其他措施急救。果爾,廖○芳、劉○真既係於王許○蓮發生食物哽塞之緊急狀況時予以急救,能否謂廖○芳、劉○真之急救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王許○蓮之權利,自滋疑問。原審未察,遽謂王許○蓮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廖○芳、劉○真應負侵害王許○蓮身體、健康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有未合。
又本件三次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係認王許○蓮因吞嚥食物發生哽塞,廖○芳、劉○真發現後立即清除王許○蓮口中異物,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及基礎心肺復甦術,並於四分鐘內通報院內九五九五急救小組,持續進行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九七○四五三號鑑定書、九九二三九號鑑定書、一○一○二五六號鑑定書可稽。原審未敘明該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之詳細理由及依據,遽以前揭理由謂廖○芳、劉○真照顧、急救王許○蓮有疏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