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承攬報酬之給付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承攬報酬之給付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認定
日期2016-04-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追加、變更後辦理結算之尾款,而系爭房屋均有變更或追加部分,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三變更材料材質及增減,……變更之部分依合約單價計算,如新增項目而無原合約可比照者,由雙方另行議價於結算時辦理追加減」,及第八條約定:「一乙方(指上訴人)於本工程完工後,應書面通知甲方(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如有缺失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乙方應於七日內修繕完成。二修繕完驗收後十日內辦理結算,乙方出具保固服務書,並點交使用執照、門鎖等完成交屋手續,同時甲方須付清尾款」等語觀之,似見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給付,係約定於結算時辦理追加減之計算,且結算前尚須經驗收、修繕完成之程序,始得結算,並點交使用執照、門鎖完成交屋手續而請求給付尾款。果爾,則在雙方約定得請求給付尾款要件完成前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均未辦理驗收之情形下,原審逕謂上訴人於最後施工日起即得辦理結算,請求支付尾款,並以之作為該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驗收之事實,分別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及於原審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有各該筆錄足憑,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驗收乙節,應已自認。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有收回使用執照及門鎖之舉動,臆認兩造合意交付系爭房屋,已完成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之驗收、交屋手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究竟
依工程合約書約定之真意,上訴人何時得請求追加、變更之工程款?該合約第八條約定之驗收、結算程序為何?是否上訴人得獨力完成?均攸關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判斷。乃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為深究,並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即謂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