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原住民使用獵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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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原住民使用獵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
日期2016-02-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足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持有獵槍係基於生活上之需要,該獵槍係屬其生活必需品者,始與該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具原住民身分,惟其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往高雄市桃源區荖濃溪事業區第九十林班地之目的,在於竊取牛樟芝,並未預期會於出發後第四天(即一○二年十月三日)拾獲、持有本件槍、彈。又上訴人係基於好奇之心理,而組裝該槍、彈後用以獵捕野生動物(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山時,即為警查獲),堪認其係基於偶然、突發因素持有本件槍、彈,且其平日係以零工為業,主觀上並無以之供為生活工具之意,持有本件槍、彈復無作為生活必需品之可能,亦非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如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分別論處其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