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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私人取證之證據評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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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2-2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依原判決之認定,李○麟係為求證據保全,乃私自將其之前如何與吳○蒼為毒品交易之細節談話,予以錄音存證,並據以向警舉發。吳○蒼於歷審均未爭執上開錄音內容係非任意性陳述,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