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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時、過失相抵與消保法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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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2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雖為時效之抗辯,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上訴人原僅對於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提起本訴,因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司提出書狀陳稱「該公司非系爭案件之侵權行為人,事故發生時出售飲料及經營系爭餐廳之人為頂呱呱忠孝店」等語,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追加頂呱呱忠孝店為被告,其後因頂呱呱忠孝店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歇業,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改列合夥人甲○○、乙○○為被告。頂呱呱忠孝店為頂呱呱公司之門巿,彼間之關係及頂呱呱忠孝店由何人合夥經營,商業登記是否經註銷等,均非一般消費者自外觀上可得知悉,被上訴人於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後二年內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再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該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購買頂呱呱忠孝店販售之熱紅茶商品而受傷害,屬消費訴訟,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述事故發生之原因及上訴人之疏失情節,暨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母與有過失云云,惟頂呱呱忠孝店提供熱紅茶商品外帶,本應注意消費者會攜之行走或坐車,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單獨購買熱紅茶,並攜帶上車,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當時穿著衣物,無法逕自外觀審視其受傷程度,車上亦無法進行「沖、脫、泡、蓋」之急救程序,被上訴人之母戊○○立即將被上訴人送至林繼國診所急診作初步處理,因該診所無治療燙傷之設備,乃轉送國泰醫院,實難認有何延誤治療致損害擴大之情事,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委無足取。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許○邦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援引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合夥經營之頂呱呱忠孝店除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外,尚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此經原審認定無訛,是被上訴人對於僱用人許○邦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要不影響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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