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占用既成巷道擺攤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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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占用既成巷道擺攤之不當得利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為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但僅受供公眾通行之限制而已,系爭土地既未被徵收,被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於不違反既成道路供通行之限制範圍,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收益權。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E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拆除還地,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其勝訴確定。雖系爭土地為國家因公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仍尚須經正當法律程序,其他私人更無基於私益理由而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擺攤營業,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行情,每攤位每月在二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六十五個月又十八日以每攤位每月租金二萬元,按上訴人占用E部分土地相當二攤位之不當得利,共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應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及其中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自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二十四萬元自一○○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連同准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末查攤位之承租與普通房屋兼土地之承租不同,並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上訴人抗辯系爭攤位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為不可採。原審就此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