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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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返還其先前所給付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美金)原狀,乃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雖以美金匯款,且該美金匯款亦非元富公司依約受領之給付,自無命元○公司及李○東給付美金以回復原狀之理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