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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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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2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返還其先前所給付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美金)原狀,乃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雖以美金匯款,且該美金匯款亦非元富公司依約受領之給付,自無命元○公司及李○東給付美金以回復原狀之理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