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應就抵押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應就抵押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騰○公司、陳○係向莊○富借款,而與莊○富一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對於騰○公司、陳○有二千七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或和解債權,甚至其他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