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民事法院如遇審判權爭議應行闡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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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2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未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得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行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即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查兩造於第一審係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耀○會對耀○公司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及經濟部對耀○公司之管理權不存在,是否屬事實問題而得否為確認之訴為其訴訟標的?及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爭執要點。迨於原審,被上訴人始於民事答辯(四)狀以倘認系爭決議不合法,則針對行政院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耀○會組織章程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辯稱應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先行行政爭訟程序,上訴人就此並已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而聲明異議,原審未予處理,亦未就其認定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耀○會組織章程之行為屬行政處分,表明心證並闡明曉諭上訴人先行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逕為裁判,在訴訟程序上,亦難謂當。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陳述因被上訴人主張對耀○公司在台資產有管理權、處分權,致其欲行使耀○公司股東權遭拒絕,似已就確認利益為陳述,且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得對自命為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與公司股東得對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提起確認該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似無不同。果爾,則能否逕認上訴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即滋疑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