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爭點效理論於訴訟實務之應用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爭點效理論於訴訟實務之應用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蔡○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豐,許○娟等二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以爭點效之理論,謂彼等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已欠允洽。
次查蔡○樹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卷(內含同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卷)附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主張其上蓋用之黃○雄印文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黃○雄之印文相同,則上開訴訟資料是否為足以推翻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此與蔡○樹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與否之判斷,所關頗切,亟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蔡○樹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為蔡○樹不利之論斷,殊嫌速斷。
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許○娟等二人究為系爭房屋之自己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攸關彼等應否負無權占有人之義務,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