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表見代理之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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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表見代理之承認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事後向證人洪○賢稱「以另一不動產出售清償系爭借款」,及「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乃默示承認陳○樹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惟此項承認,應屬民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承認之性質,必須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始受拘束,乃原審逕謂上訴人向證人洪○賢所為之意思表示,發生承認之效力,其依據何在?未據說明,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