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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履行期屆至前所為催告給付之法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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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2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指定交貨日期自一○○年十一月起陸續交
貨,並於一○一年六月底全部交貨完畢,則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律師函所為之催告,顯在上訴人遲延給付以前所為,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逕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解約之效力。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有未合。 次查,被上訴人與金○公司之買賣契約,其中附件承攬明細表載有鋼筋數量及規格,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與金○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買賣標的之鋼筋規格及數量,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