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立法原意及期約賄選罪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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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立法原意及期約賄選罪之意涵
日期2012-10-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或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認應予以處罰,俾杜絕選舉之歪風。其中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就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而言。若該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因其他原因已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縱事後雙方期約交付一定之金錢或利益,除另成立他罪外,尚難論以期約賄選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