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違約金之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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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違約金之酌減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因於投標時有違反採購公正行為,除經被上訴人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沒收押標金,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僅因一行為既遭沒收押標金,又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審竟未依職權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評估該違約金是否過高,已有未當。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依實務通說,即使是懲罰性違約金,也應斟酌客觀上有無損害,若無損害,亦應予酌減等語),既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無理由,原審竟契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