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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與否之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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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2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查祭祀公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之規定,目的在於解決二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就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應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如附表二所示,無從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之爭執,以除去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謂妥適。原審未予闡明,即有未合。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不影響裁判基礎、毫無證據價值、因有窒礙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查證人江○邦證稱:蘆竹的公號江○五公祀跟大溪的祭祀公業江○五公不是同一個祭祀公業,二公業雖一起管理,但帳要分開等語,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江○臣,而另筆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蘆竹區)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號江○五公祀」,管理人為江○朝之情相符,似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與公號江○五公祀並非同一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則其聲請訊問江氏祖譜之編撰人、曾參與大陸尋根祭祖之旅之證人江○陞,證明濟陽堂宗祠內之木刻匾額上所撰寫內容之意義及與系爭公業相關之事宜,自與判斷系爭公業與公號江○五公祀是否同一,所關頗切。原審徒以該證人不可能親身參與濟陽堂之設立為由,逕認無予訊問必要,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自屬難昭折服,而違證據法則。
又依據證書確定事實,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的能相符合,若缺此符合,其認定事實即屬違法(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江○五公原始紀錄、派下權木牌型式照片、江○五公會九十六年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祭祀公業舊帳冊內頁、租約影本等件,以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等文書與木牌之真正,亦不能說明被上訴人所辯有何不實在,即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開證物並非系爭公業之資料,與本件無關等語。則原審未說明上開證物與待證事實間,有何證明之推理關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