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代物清償是否屬民法第244條所稱之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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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代物清償是否屬民法第244條所稱之詐害行為?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而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時,始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華○公司截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隆微電子公司借款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乃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與○隆微電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價格,抵償借款,該價格符合市場行情,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華○公司上開代物清償行為,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對於華○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得否謂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滋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