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闡明義務之行使與違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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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闡明義務之行使與違反效果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要旨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莊○轉等十二人於一○二年三月三日慈○宮第十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無效。」,嗣於原審陳稱,伊係以民法第六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違背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抑或請求宣告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所為聘任李○全為總幹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似有不明暸之處,原審審判長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明確表明,即遽認其係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進而謂上訴人應以慈○宮為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其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