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務員明知違法而消極不取締,其與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公務員明知違法而消極不取締,其與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日期2012-10-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事實審就存有瑕疵之證據或對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仍採為判決之基礎時,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認定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部分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之一方明知對方違法而負有取締之作為義務,卻消極不予舉發取締,且持續接受對方金錢之賄賂或免費招待等不正利益,而以不予取締之消極不作為踐履對方之要求,即難認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不作為間,無對價關係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