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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權人受領遲延與不安抗辯權得否適用於特定物之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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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2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並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而消滅。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東元公司股票四百二十五萬股,該股票因東元公司減資,僅剩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八股,經被上訴人指示登記於建○公司名下,現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保管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為買受系爭股票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則除有特別情事外,能否謂東元公司股票僅剩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八股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滋疑問。原審遽謂上訴人遲未履行第二份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致系爭股票於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後經東元公司減資而減少股數,被上訴人無法轉讓系爭股票四百二十五萬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已有可議。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股票遭東元公司減資而減少股數,被上訴人不能依補充協議書本旨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等語。東元公司股票僅剩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八股,該項結果倘不可歸責於兩造,能否謂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亦有明文。所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苟有財產顯形減少,在客觀上有難以對待給付之虞即可,縱該債務係特定物之交付,亦有適用。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系爭股票遭減資,實際上大部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伊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等語。攸關其應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及其數額若干,自應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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