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承認、脫法行為與借名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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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2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連帶債務人中僅一人主張時效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均為劉○籐之繼承人,對劉○籐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惟除被上訴人劉○樟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為時效抗辯,原審徒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六十七年起算,至八十二年均已罹於時效,遽為其此部分不利之判決
,依上說明,即有未合。 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縱不知悉,而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仍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無效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按其情形,可認為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承認行為,苟具備其他行為之要件,且二者之社會的經濟利益相當時,依當事人所企圖之目的,可合理解釋其法律行為另具有有效之新的其他法律行為。上訴人為私法人,且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取得承受農地許可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不得承受耕地。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係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該契約約定:「產權登記:本宗土地尚屬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在未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無法過戶在基金會(法人)名下,因此,雙方同意仍保留甲方(指劉○籐)個人名下。俟土地使用變更手續完成,得以過戶為乙方(指上訴人)所有時,甲方願無條件即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係以契約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是否不能解為其承認包括土地不能返還之償還價額請求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劉○籐非明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承認不屬拋棄時效利益,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六十七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原審本此見解,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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