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票據無因性與票據舉證責任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票據無因性與票據舉證責任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家○公司以持有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聲請三○八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持以參與分配,原審謂被上訴人否認莊○公司因與家○公司之業務往來或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家○公司就其與莊○公司有業務往來或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更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