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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之簽定書面要式要求及違反效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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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2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信託契約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權益關係明確,而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準此,銀行兼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契約,倘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查上訴人未簽訂系爭申請書或留存系爭印鑑,既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且系爭指示書僅記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條款事項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總約定書,復為空白之契約範本;被上訴人並自承:不清楚有無提供開戶總約定書給上訴人看等語,黃○燕更證稱:是以電話跟上訴人說明,未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提供資料給上訴人云云,佐諸開戶總約定書未列為系爭指示書之附件;上訴人進而指稱:系爭申請書固有閱讀開戶總約定書之文句,然伊未簽署系爭申請書;系爭指示書僅載有系爭條款,惟被上訴人未將開戶總約定書交付伊審閱,伊無法對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表示同意,兩造未簽訂開戶總約定書等語,並以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九條等規定為據觀之,倘上訴人未簽署開戶總約定書屬實,而該約定書之內容,又為上訴人或一般人無所知悉或不易預見或不可得知者,則能否以系爭指示書之系爭條款載明「願遵守本行開戶總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即謂符合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示書面訂定之法定方式?有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意旨?依上說明,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究竟系爭條款所載「願遵守本行開戶總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其中「開戶總約定書」係何所指?為上訴人已簽署完整之約定書,其他文件之附件,如被上訴人所提之開戶總約定書範本?或另有所指?上訴人有無簽署單獨之開戶總約定書?上訴人就該開戶總約定書之內容是否事前知悉或可得而知?似均未明。此與系爭指示書是否合於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書面,及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寄託契約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既未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