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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同共有物訴訟、遺產分割與當事人適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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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22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陳梁○妹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陳○幸等三人,系爭不動產為陳梁○妹之遺產,於陳梁○妹之繼承人全體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承諾無條件依陳梁○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依同意書所得行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