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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210條於權利人死亡時之刑事責任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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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07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要旨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本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亦即以「○○○(死者)代理人○○○」方式處理,當能解決。至於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民事)判例所謂「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為保護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以「推定」方式,解決民事對外關係,自難憑為刑事無權而偽造文書(內部關係)卸責之遁詞。 原判決就被告以其亡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農會、郵局行使,援引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判例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認為應該「推定」其已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屬繼續處理其父生前委任之事務,乃有權製作而非偽造文書,所持法律見解,確與本院前揭刑事判例意旨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程序上經核無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體上又非無具體理由,自應認為有理由。但因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觸及事實認定事項,且上揭「推定」是否確實符合實情,猶非完全明瞭,爰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至於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公訴、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