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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銀行法第125條及同法第29條1項規範之意涵與旨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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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07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俾對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是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及目的,不論以任何名目,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反觀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乃與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從而,倘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對投資人係具「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真正意思,而非僅佯為給付之約定,此與上述詐欺罪之須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及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者,均屬有間;於此情形,因非係對投資人本無為上開給付之意思而佯為約定,難謂契合詐欺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成立要件,亦非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則縱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兼有對投資人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宣傳,使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加入為投資會員之情事,此部分所為要為便利遂行其吸收存款或資金目的之犯罪手法而已,尚無影響於其原屬上述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本質,不能以此即謂僅應繩以詐欺罪責,而認無上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