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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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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11-07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司法院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乃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至於所指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自係指上開聲請權人自開庭翌日起,以迄於全案終局裁判確定三十日內,均得付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逾此期限者,依第九條之規定,仍得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播放上開錄音內容,由本人或其所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以維護其權益,增進司法效能。本件抗告人陳○麟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於一0三年八月七日具狀請求原審交付同年一月十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俾憑供為上訴第三審之證物,原裁定以其之請求已逾「須於開庭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已有未合,且據抗告人狀稱該次審判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僅有合議庭成員、檢察官及抗告人而已,如若無訛,則原裁定復以抗告人未釋明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遽以駁回,揆之說明,尤屬無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