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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同共有訴訟之當事人應如何起訴主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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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至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者,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該備位之訴,既經原審認無不合予以准許,上訴人就此不得聲明不服。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例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是),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