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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信託與財產繼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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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於四十二年間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田,該移轉行為具有信託契約關係,為原審所確定。關此信託關係,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訟爭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自不因受託人陳○田、委託人陳○依次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嗣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不予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是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訴,其返還信託物請求權顯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信託土地,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