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平均地權條例58條2項調處前置規定與訴之合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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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平均地權條例58條2項調處前置規定與訴之合法要件
日期2015-09-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可見,當事人就應行拆遷之物所生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仍未能解決者,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查該辦法並未限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經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始得為之之限制,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者,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而阻斷其尋求司法救濟途徑,致妨害其訴訟權之實施。查上訴人已就系爭事項聲請調處,並經台中市政府舉行兩次調處會議,因兩造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乃以「調處不成立」結案,並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依該辦法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業依上開規定聲請調處,且調處程序亦告終結,依上說明,當事人自非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審徒因台中市政府未為實體之裁處,逕指上訴人未踐行調處程序,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於法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