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虛構事實向檢察官為不實告訴侵權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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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虛構事實向檢察官為不實告訴侵權責任之認定
日期2015-09-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及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蔡○山代表汎○公司簽發並交付葉○堂之系爭支票,係作為葉○堂對於汎○公司借款之擔保用途;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票據所擔保之汎○公司與葉○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有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語,上訴人以之為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證據有何不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疏略。
次按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倘確係虛構事實向檢察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致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難謂其未因被上訴人之指訴而受有損害。原審以即使蔡○山有虛構○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清償二千六百萬元予葉○堂,及表示上訴人無權填載系爭支票之日期等情,而系爭刑案之起訴及第一、二審審判,除審酌被上訴人陳述外,亦斟酌證人及相關資料而為判斷,遽認被上訴人之指訴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未免速斷,不無再為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