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違約金酌定與酌減非不可考慮買賣前後之價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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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因其目的係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之金額,並以該項金額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庶符私法自治之精神。又於契約解除前,茍因債務不履行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即應併予審酌。另買受人因出賣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增值,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契約解除「前」已有漲價,高於原定買賣價金,買受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買受人因出賣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而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被證6所附系爭房地所在地區交易行情資訊,每坪成交金額可達五十萬元,伊因被上訴人毀約不賣,致不能享有漲價利益之損害,逾系爭約定所示之違約金總額等詞;被上訴人亦陳稱:發現系爭房地賣的價格低於市價太多;系爭房地至少在二千五百萬元之價值云云,似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市價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意見相若;參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較前一年度亦有相當之漲幅等情,果爾,則該價差是否不可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所受之損害,而作為酌定違約金之衡量標準?即非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為自用,不能認受有系爭房地漲價利益之損害等語, 逕酌減本件違約金額為三十萬元,不惟疏略,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與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作為衡量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重要因素,既未臻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