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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移轉抵押權之法律行為無效與闡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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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能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有效與否作為確認之標的?亦滋疑義。究竟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謂「確認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無效」之真意為何?既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斷,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次查,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