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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主張印章遭盜用與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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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之「丁○」印文,均與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上之「丁○」印鑑相符,且被上訴人陳稱其印鑑、身分證皆由自己保管,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上之印文係遭甲○○盜蓋,而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主張印鑑章遭人盜用乙節,負舉證責
任。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印鑑章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應屬無效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之違法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記載「本人同意兒子甲○○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意書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此有該同意書及原審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乃原審竟以甲○○無法證明上開內容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前所寫,即認該同意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出售上訴人云云,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均與甲○○同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間所寫之生活記事簿記載:「月底記得叫和○去美○媽媽說生第四胎男孩也是要入我鄭家姓,美崙土地(五七七地號土地)才要給他」等語,有該生活記事簿可稽,似見被上訴人有將土地傳承「鄭」姓子孫之意。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早在甲○○結婚,及丙○○、乙○○年幼或甫出生之際,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末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乙○○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原審逕行對之為判決,尤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亦屬不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