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088條2項與代理之區辨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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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088條2項與代理之區辨與適用
日期2015-09-2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條項所謂處分,就廣義解釋,雖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惟處分與代理不同,處分係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代理則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論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系爭契約書係乙○○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其代理乙○○與上訴人簽立,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據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進其係為乙○○之利益而處分系爭土地,對乙○○不生效力,且乙○○成年後未承認系爭契約書,益證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云云,不啻混淆處分與代理之觀念,已有不當。其次,丙○係於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其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偕同當時年滿十七歲之丙○至吳○男、許○華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簽立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則丙○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固屬效力未定,惟其既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在場,是否確實不知簽立系爭契約書目的係出售名下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尚有待進一步推敲。乃原審認丙○成年後無從知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亦待釐清。又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早已點交伊管領使用興建工廠,倘若屬實,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成年(六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後,何以任令上訴人建廠占用數十年而未曾反對?是否已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似有未明,且與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