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 | ||
---|---|---|---|
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屬高雄臨海工業區第四期開發範圍之綜合工業區用地,勝○公司向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設廠使用,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遭埋藏大量垃圾及柏油石渣等廢棄物時,不予挖除,將致土壤地承載力不足,而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等語。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予勝○公司之土地承載力不足,無法建廠使用,並未符合債務本旨為給付,是否不足採取?仍待斟酌。原審恝置上訴人前述攻擊方法及證據於不論,徒以甲買賣契約係以特定物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已以現狀交付為由,遽為相反之認定,自嫌速斷。其次,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管領期間,遭人埋藏廢棄物,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依首開說明,則勝○公司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亦非無研求餘地,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原審未詳加推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