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49條3款  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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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49條3款 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
日期2015-09-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條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系爭定金收據第三條之約定,具有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之性質,兼寓有買賣一方將來債務不履行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嗣已償付上訴人另案請求加倍返還之五百萬元定金,為原審所確定。原審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訟爭損害,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