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情事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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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事變更原則
日期2015-09-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不完全給付,除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外,固包括附屬義務之違反。所謂附隨義務乃為確保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利益得以獲得實現及滿足,於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發生之義務,此種義務之發生必當事人於契約中未加以約定者始有之。
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本件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工程主要工作範圍為路堤填築工作,所需之土石方來源不限於被上訴人建議申設闢建之借土區,亦包括上訴人自覓申設闢建之借土區及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系爭工程所有施工材料包括土石方,均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採購及負擔一切費用,並要求上訴人應於投標前即確認已覓妥合法土石方來源及數量,足見土石方來源之取得為上訴人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難謂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取得大○營丘陵地土石方之附隨義務;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委託耿○公司代為申請大○營之土石方採取,亦非未為協力。又上訴人於得標或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確能使用大○營丘陵地土石方,尚屬未知,其日後縱未能自大○營丘陵地開採土石方,非屬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本件關於堤心石價款等相關費用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程款等項,尚非所受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之情形,自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九號判例)。系爭契約就堤心石之計量、計價約定,非以實際填築數量為據,而以蚵殼挖除後原地面高程與完成面間之體積為準;系爭鑑定報告就深層堤心石深度之判斷,僅能確定鑑定時現況之高程,乃施工完成後發生沉陷之高程,與系爭契約所定蚵殼挖除後施工前之原地面高程不符,無從認定上訴人依約施作並應予計價之堤心石數量,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原審因認現已無法測知蚵殼挖除後施工前原地面高程,無再為開挖鑑定之必要,亦無違背法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