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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191條1項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僱用人責任與侵權時效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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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9-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查原審認中潛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未查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中潛公司受僱人係何人,被上訴人對該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遽以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前,已對中潛公司提起本件之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中潛公司時效抗辯為不可採,已有未洽。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電器之電源線插於建築物所設置之電源插座,使用人通常得隨時插拔電源線,移動該電器,如未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自係單獨之動產,而非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系爭飲水機係將其電源線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源插座之電器,水源由進水管連接自來水龍頭,似見系爭飲水機非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原審未經詳查,遽謂豪天下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亦嫌速斷。又附表「有水漬疑慮」,清點分類為「已外送原廠零件」部分,依證人朱○勳於原審證稱:物品清點當時已經不在現場,而且沒有照片,伊就標黃色,無從判定有沒有受損等語,中潛公司並於原審提出證九「公證報告內標的物分類不實分析」,抗辯公證報告不實。原審以該產品之訂價估算損害,即有可議。再系爭事故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發生,原審依友○行等公司九十五年度報稅資料所載受損物品之成本,計算本件之損害額,未敘明所憑依據,理由自有未備。 |